申诉状
八十老翁向“天”喊冤
我叫陈广茂,男,现年八十岁,济南市人,无家居住,长期轮寄在儿女家栖身。
“文革”期间无辜被打成“贪污犯”,遭受了非人的折磨。二十多年的冤情至今得不到平反昭雪。虽然多次申诉,那些执法掌权的人根本不理不问。我真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难怪有人说:老百姓打官司难啦!如果真的是这样,那还讲什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我坚信只要共产党掌权我这个冤案早晚是会平反的。尽管目前贪官污吏横行,但为民做主的清官还是有的,所以我再次向那些“青天大老爷”呼喊,请您们出来帮帮我这个八十老翁吧。
我是不是贪污犯只有事实才能证明,下面我就讲述一下我的情况。
我是1949年2月参加革命的,组织上分配我在山东省财政厅工作,一直从事税务工作。“文革”期间被下放到“五七”干校劳动,以后机关需要一个管理员和伙食会计,领导决定调我回来担任此职,当时“军代表”找我谈话时,我一再强调我没干过会计,也不懂帐,“军代表”说:“这是组织对你的信任,据我们了解你这个人有群众基础,工作认真,老实可靠,所以才把你从“干校”调回来,你不要辜负组织上对你的信任。不懂不要紧,可以边学边干,准备准备尽快上班工作。”组织上既然已定,我只好服从。开始我跟着前任会计“比着葫芦画瓢”还能应付一阵,后来由于食堂和肉联厂合伙经营猪肉、下货,进进出出,转来转去,把我弄得糊里糊涂,伙食帐也搅乱啦,我不知怎么处理了,此时,我就向行政科长黄益祥作了汇报,他说不要紧我给你派个人帮你整整账,没过几天来了一个叫张铭的人(他是肉联厂和食堂合伙做生意的),此人只核对他们经营肉食那部分账目,没有把伙食账与经营账之间的关系处理好,虽然账是平起来了,但没运用正确的会计科目,有几笔账都做错了,当时因我真不懂,他怎么教我做,我就怎么记,就这样做了几笔错账,由此,给我埋下了祸根。
更大的祸根是得罪了“高管”。一个得罪了原省委书记白如冰,白如冰将他的侄女安插在财政厅,一进来就让我给她安排一个单间住,我没有答应她,一把手崔风举又找我非让我给她安排单间住,并说:“白书记找过我,我也答应人家啦!不安排不好。”我一听有点上火,我说:“厅里这么多单身都住集体宿舍,她凭什么要单间住,周总理把自己的侄女安排在内蒙大草原住的什么?白瘸子算什么?”被我顶撞回去,事后他们给我按了一个“谩骂省委书记”的罪名。再就是崔风举到食堂打饭,总是不排队大摇大摆的到前面去买饭,又一次被我发现了,当众我就宣布不管什么人,一律排队按顺序打饭,领导干部更应以身作则,不能搞特殊,弄得崔非常尴尬。
另外,又得罪了二把手王杰,王杰的儿子与我的四儿、五儿同在一农村下乡。那年,给了这个村一个返城招工名额,贫下中农和村党支部一致推荐我四儿上来,王杰为了让他的儿子上来,利用手中的权利,打着党组的幌子,不择手段,栽赃陷害,说我给村支书送了五百元钱,经查证纯系无中生有,当他这一阴谋被揭穿后,搞得他狼狈不堪,从此也和我结下了怨仇。
由于把一、二把手都得罪了,他们怀恨在心,伺机打击报复。
76年“双打”运动中,借我做错账,将我打成“贪污分子”。办“专案”蹲“牛棚”,一直整了我六年之久,期间,他们手下几个亲信对我拳打脚踢,大搞刑讯逼供,扣发工资不算,还逼着我把祖宗留下的三间北房和家具卖掉,当“赃款”退赔。我老伴由于惊吓,心脏病突发死于这件事上,家庭生活举债度日,把我整的家破人亡。
他们把我整的这样惨,还不解恨,82年又以搞“经济斗争”,把我送交司法机关处置。开始他们向省检察院控告,“省院”阅卷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实,而且又是历史积案,被驳回。他们还不甘心又通过济南市委书记的关系安排在区检察院立案,区检察院按照其上司的旨意不问青红皂白,偏听财政厅一方谎言,于82年5月21日将我逮捕入狱。据省检察院的信访人员讲,下边逮人必须向“省院”备案,而“区院”无视这一规定,就这样将我关在济南看守所羁押了10个多月,度日如年。
82年5月31日区检察院起诉到“区法院”,“区法院”接到此案,感到蹊跷,一个不到20人的机关食堂,资本金只有846元,不到半年竟然被贪污5000多元,贪污源何来?为了慎重起见,“区法院”反复审理,又做了大量的调查。“区法院”认为这个案子既不是里勾外连合伙贪污,又不是伪造涂改单据作案,只是在账面上出现了问题。鉴于这种情况“区法院”决定组成“三方”进行复查(即:区法院、财政厅和我女婿),这本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由于财政厅坚决反对,特别是他们一听让我女婿参加,就极力反对,因为我女婿80年3月在财政厅的允许下,根据原始单据重新做了凭证和账薄,他对我的账可以说是了如指掌。“区法院”出于无奈只好放弃这一做法。后来他们请了一些熟悉会计工作的人员单独审查,又请了省财经学院的两位老教授进行了鉴定,真相大白后于83年4月1日贴出公告,开庭公开审理,此庭开的好,完全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法官、陪审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旁听观众达500人左右。经过审理法院确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实施被控的犯罪行为,当庭宣布无罪。并当场询问被告人和公诉人对此判决有无异议,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来此次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财政厅考虑此判决后果严重,他们又通过各种关系唆使“区检察院”抗诉,此时已是4月15日抗诉期已过,他们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竟将抗诉日期打印成4月12日。(往常法律文书我都是当日接到的,而此次抗诉书是4月16日给我的,这是违反常规的。)
抗诉书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83年6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3)济法刑抗字第2号文发回刑事裁定书“撤回原判,发回更审。”(发回更审是在财政厅的权势胁迫下做出的。)“区法院”接到裁定书后仍坚持一审判决,两院僵持了四个月二十二天,据说:最后中院发出内涵指示“区院”按照“中院”的意图随意定两笔由原无罪改为免予刑事处分,以照顾财政厅的这层关系。
“区法院”屈于“中院”的压力又于10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次审判违反法律程序没有公开审理,只在一间小办公室内,有一名法官、一名书记员、一名公诉人,我及我的四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做辩护人,也不让请律师辩护),非常简单的审理完。由无罪改判为免予刑事处分。区检察院和我都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1984年2月18日市“中院”以(83)济发抗第5号文下达裁定书:(第二次)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区法院”33号判决,发回更审。5月23日“区法院”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此次开庭更无外人参加,只有法院人员、检察院一人和我及我的两个子女,也没让辩护。5月25日“区法院”以(84)济法刑53号下发“刑事判决书”:免予刑事处分(与第二次判决相同)。我对此判决不服又提出了上诉。又经半年多时间“中院”未经审理强行给我按了几条罪行以“犯罪情节较轻,免予刑事处分”,做了终审。法官找我谈话:“我们跟财政厅说好了,你也到了离休年龄了,办个离休手续,没事了。”谁料想,到了财政厅给了我一个开除决定的文件。
我现在已是80多岁的老人了,生活无来源,有病无钱看,无居住,现在轮流寄居在几个儿女家中,我辛辛苦苦跟共产党一辈子最后落了个这结局。我不甘心,不服气,死不瞑目。
我到底有无贪污只能事实证实,事实是:
(1)终审判决我从1974年12月31日至75年6月不到半年的时间共贪污5笔现金3445.81元,而75年6月账面库存现金只有909.70元,根本就没那么多钱,我去哪里拿这3445.81元的现金呢?如果说我收款不入账或虚列支出,这也符合贪污规律,可他们说我是调整饭票贪污的,账上没有钱我调什么也调不出现金来呀!这真是天大的笑话。法院就不想想,一个小小的机关食堂一个月就被我贪污了这么多钱,还有829斤粮票,那我要问贪污源在哪里?被贪污的对象又是谁?肉联厂分文不少,食堂又没亏空,那么多钱从哪里来?如果说是本食堂赚的,短短一个月能赚这么多钱和829斤粮票吗?当时机关只有十几个人就餐(每月伙食费每人十元左右,粮食定量27斤),829斤粮票等于十几个人三个月的定量,如果我把它贪污了,那就等于这十几个人三个月就别吃饭啦!明眼人一看就明白,说我贪污,岂不是天下奇闻。
食堂的资金流量每月都在1600元上下,根本赚不了钱,那个年代食堂属于福利性单位,既不能赚钱,也不能亏损,如有结余逢年过节也要让职工吃掉。为了证实这个问题请查74年12月至75年6月现金收支帐就清楚啦!
(2)关于75年5月对猪下货1271.51元收款不入账的问题。
这个问题根本不存在,这批猪下货是从兖州肉联厂购进的,共汇出3062.08元,货分两次进的,一次是5月份进来1870.52元,这批货除食堂留下79.96元外,其余卖给“二钢”410元,泰安会校1380.56元,第二次是12月份进来的,货值1191.56元,全部留在食堂了(可查12月份库存材料盘点表)。
(3)将炊管人员购买食品124.48元收账不入账,更不存在,所有营销的食品,收支每笔都已平衡。(见营销食品活动情况表)。
(4)1976年3月21日于恩泽交饭费9.95元,因两张收据粘在一起,导致漏记。
(5)关于调整饭菜票问题。调整账目是会计的正常工作,事实依据是库存饭菜票的实际数,实存多了就应该调,如不多就应另查原因。究竟多少由于我离任时没有办理清点移交手续,所以造成无据可查的局面,这就是问题的焦点。
76年9月在某些厅领导的授意下,财政厅突然通知我去高唐农业学大寨工作团。正如崔风举在全省财贸工作大会上讲的“我们给他来个调虎离山计”。当时我提出先把工作交接一下然后再下去,领导说:“来不及了,你先下去,把钥匙留下,先让他们工作着,你要相信组织。”在组织的压力下我只好服从,把档案厨的钥匙留给他们去了高唐。谁知,一个月后厅里又把我调回,并突然宣布停职检查。我回来后,发现我的所有账目和凭证、饭菜票全部被翻动,满满一箱饭菜票少了一个空洞,平常记录经济活动的小本子和使用过的有价临时过渡条子都不见了,会计档案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从此,开始整我,1980年1月26日财政厅专案人员徐中兴揪着我的耳朵在刑讯下逼迫我抄写他早已写好的“76年会计移交表”,不过我在表的下方写了一个“补”字,终审判决时依据一张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移交表作为证据来定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人员离任前必须办理移交后方可离岗,办理移交要有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同时在场,并在移交表上分别签字盖章方可生效。除必须具备一张资金平衡表和移交表外,更重要的是附有各科目的具体资料,如:银行存款必须有对账单;库存材料必须逐项清点,从品名、数量、单价到金额等应一一列出清单,并应有盘点人盖章;库存饭菜票也是这样,细粮票多少、粗粮票多少、议价票各多少,都要一一清点列表,同时对食堂的库存材料也要进行盘点,有清点人的签字等等。只有这样才算得上正式的移交清单。
再一个问题是我这个案子自始至终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完全是以权压法。
(1)立案起诉判决没有按当时的刑法规定执行。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起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起计算,对追诉期限的问题刑法讲义也讲的很清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时效为五年”(见刑法讲义101页22行),就按检察院起诉书上指控的74年12月31日开始贪污额为4487.67元,到82年3月15日控告为止,已过七年零三个半月,时过七年还能追诉吗?当我孩子讲到这个问题时,区检察院的人竟说:“一个地方一个样,上海一个样,济南一个样,下边一个样,我们济南不管什么罪追诉期就是十年。”故意歪曲法律。
(2)市“中院”接到抗诉后本应按照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可“中院”竟审理了一年多才做出裁定,大大超过了法定期限。
(3)凭什么逮捕我。逮捕实质上是依法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所以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第39条、40条对逮捕措施运用规定了更严格的条件,即:(一)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罪;(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因而有逮捕必要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国家的一贯原则是:可捕可不捕的不补,一定要尽可能少捕人,当时任公安部长的赵苍壁关于修改《逮捕拘留条例》的说明将得更为具体和严肃。根据上述规定逮捕我是违法的。我哪一条都对不上。
(4)审理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这么一个案子审理了两年零八个月,先后四次开庭,第一次确实是公开审理的,后三次是秘密审理的,不让请律师,剥夺了我应有的权利。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即二审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可是二审不仅没有开庭连我也不知道就下了判决书。更让我不解的是84年11月30日已做出判决书,12月6日至8日连续三天市“中院”还找我核对九笔账,12月20日“区法院”叫我去候审有关问题,12月21日区法院通知我去拿终审判决书。我不明白,既然11月30日已作出终审判决,为什么12月份还找我核对账目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吗?
(5)法院判我免刑,可我蹲了十个多月的大狱,这又是哪家的法律规定呢?
(6)“法院”在判决时量刑不准确。“区院”在第二、三次判决时认定我贪污2039.86元,按照当时的刑法起码要判两年以上有期徒刑。“中院”终审判决认定贪污了3445.81元,就应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他们都判免予刑事处分。这是为什么?说白了,就是为了给财政厅开脱罪责。如果判我无罪,反过来财政厅就是犯了诬陷罪,“法院”也权衡过这个关系,冤枉你一个老百姓不算什么,如果把财政厅押上审判台,那就非同小可了,这不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吗?所以我这个案子的整个审理过程于情于理于法都格格不入。
(7)凭什么开除我的公职。我是国家干部,干部是由人事部门管理,财政厅只是个干部工作的地方,要开除也需征求一下人事部门的意见。使用干部的单位无权擅自做出这样的决定,再说,当时毛主席的政策是“给出路”的政策,可开可不开的不开。即使是犯了法受到缓刑或免刑的人也不能开除公职。那年我已经61岁了,失去了劳动能力,我还有什么出路。跟着共产党辛辛苦苦干了一辈子最后落个沿街乞讨,这符合共产党的政策吗?现在有的犯罪人员判刑释放后还给养老金,我是分文没有,剥夺了我的人权。
我这个案子正如全国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办的一位老同志讲的“你这个案子已经不是贪污案,是个人事案。”他说得很对。本来不是一个什么复杂问题,拿出账来核对一下,如果确实是我的问题,我无话可说,任凭怎么处理都可以。可他们完全是为了整人,整了我九年,这是为什么呢?就是那些高官插手,我一个小老百姓,哪能斗过他们掌大权的“官老爷”?如果还有天理能按法制办事,请青天大老爷出面帮我讨个公道,还我清白,让这个20多年的冤案得以平反,我死了也瞑目了。
注:本材料引用的法律均系当时的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喊冤人:八十老翁 陈广茂
2003年11月19日
代理词
审判长:
本代理王振兴,男,现年七十四岁,中共党员,经济师,山西天镇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城区新湖北路69号101室,身份证号码372401194011182711。现已退休,退休前任中国建设银行华能德州电厂专业支行副行长、党组成员。
今天我授申诉人陈文刚的授权代理,为父陈广茂贪污一案进行辩护。
申诉人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本代理经过查阅原始资料,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真实情况:
陈文刚是陈广茂的第五个儿子,他们姐弟七人,依照父亲临终前的嘱托“以后如遇到清官,一定要为他申冤”。适逢党的十八大“二中”、“三中”全会之后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制定了一系列振奋人心的好政策,特别是刚开过的中央政法会议,习总书记做了重要讲话,强调了“四个决不允许”让他们看到了希望和光明,激发了他们打官司的信心和决心,他们突然觉得天真的晴了!不由写了一首诗,我认为这首诗确实表达了他们的心声和期望。这首诗写的好,短短几句话精辟概括了一年的大好局面,它内容丰富,结合实际,看到了实效,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为首的党中央的智慧和权威。
对纪委书记描写的也很确切,王岐山同志是我的一个小老乡,又是我的老领导,这个同志我对他有所了解,工作上也有接触,他办事非常认真,处理问题十分果断,从不徇私,有了这样的铁包公那些贪官污吏,肯定日子不好过,这首诗我感同身受。为此他们按照司法程序要为他们的父亲陈广茂申诉。
陈文刚的父亲陈广茂1949年2月参加革命工作,几十年来团结同志任劳任怨,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的为党工作,从未犯过任何错误。
文革期间1972年在军代表的指令下,从“五七”干校调回做行政管理员兼伙食会计,当时陈向军代表提出,干行政管理可以,干伙食会计我不懂这方面的知识,请军代表派懂得会计的人干吧,军代表接着说让你干是组织上对你的信任,别人我们还不放心呢,不懂不要紧,可以学嘛,边干边学,不要辜负组织上的信任。没有办法只好硬着头皮干了三年零九个月的伙食会计,由于陈对会计原理一窍不通,不会运用会计科目,结果把帐做错了,财政厅那些大人物,搞了他六年多的专案,1982年又借经济斗争,伙同区检察院把他打成贪污犯。
那么陈是不是贪污犯,究竟有无贪污?本代理用事实向法庭作出详细陈述,请法官记录在案。
1、不存在贪污:
其理由有二:第一,它没有钱可贪,也就是没有资金来源。第二,它贪污谁的钱,也就是它的贪污对象是谁?
财政厅机关食堂是个小伙食单位,主要是为本单位的职工就餐吃饭,它是为干部谋福利的所以说是福利性,不是开饭店赚大钱的,当时的拨入基金是从职工福利费中按规定的比列提取的846元。基金决定就餐人数,也就是就餐人员每月的伙食费除基金等于就餐人数,就餐人当时每月伙食费9.95元,基金846元,二者一除等于85人,这些人的粮食关系必须转入伙房集体粮本上才算入伙人,就是说这个食堂入伙人是85人。另外40人配一个炊事员,这是当时的规定,两个不足,三个多余,该伙房配了三个炊事员,分别是王锡永、付殿臣、李守瑧,王兼司务长,外买采购。
文革期间,特别是1975年,财政厅的人员大量外流,一部分调出,一部分到“五七”干校,一部分下放,还有一部分借调出去,留在机关工作的人不足60人。随着人员外流,食堂入伙人员也在减少,那时在食堂吃饭的人约在50人左右,除了带家属的干部外还有单身职工不超过十人,这就是这个伙房的规模。
半年时间财政厅指控陈贪污了5411.7元,检察院起诉贪污了4487.67元,终审判决认定贪污了3445.81元。贪污了这么多现金,总得有个来源吧!总得有个贪污对象吧!这好比有偷钱的必然有丢钱的,有害人的必然有被害的,这叫对应,会计工作做账必须讲对应,否则帐就平不了。
现在我们打开帐看看,资金来源有三块,①基金②应付款③伙食盈利,基金846元,分文未动,往来户(应付款)上的钱一分不少。剩下来被贪污的对象只能是入伙人了,50个人入伙,如果担负5411.7元,平均是每人108.23元,分摊在6个月,每人每月18.04元,也就是说每月的伙食费由9.95元,增加27.99元,拿27.99元去买9.9元的饭菜,除了有神经病的人能这样,神经正常的人决不会,如果是这样伙房只好关门了。
还有更邪乎的是,贪污职工粮票828斤,那个计划年代,粮食比金子还珍贵,人没有口粮就要挨饿,直至饿死,这么多粮票是31个人的一个月的口粮,摊在10个单身职工身上就是三个月没有口粮,他们每月的粮食定量是27斤,没有口粮就得饿死,也没有哪个人饿着,这怎么解释。贪污粮票依据在哪里拿出来见见阳光。
事实上食堂不仅没有关门,而且办得很好,并且连续两年被评为省直机关先进食堂。办专案那几个人,也觉得不靠谱,于是便改变手法,加大基金,由846元加大到7092.10元,这样一来入伙人数就大大增加了,基金决定入伙人数,7092.10元÷9.95元=713人,5411.7元分摊到713人身上每人担负7.95元,再分摊到6个月,每人是1.27元。9.95元的饭菜卖11.22元入伙人还可以承受,他们真是挖空心思,绞尽脑汁,不过他们没有想到增加基金只有一个渠道,那就是职工福利费,福利费提取的比例很小,十分有限,你增加这么多基金,福利费是拿不出来的,其他资金增加到拨入基金是违规非法的。你增加了这么多的基金从哪里来的?入伙人又是从哪里来的,财政厅在册人数不超过百人,在食堂入伙的50人左右。另外713人就餐,必然还要增加炊事员,至少增加20个,这些炊事员又在哪里?你蒙骗那些发浑的法官可以,你想骗我们不那么容易了,所以说陈广茂没有贪污,他想贪污也没有条件,法官先生,你们打苍蝇我双手拥护,千万不要打着蜜蜂。
小小蜜蜂不容易, 为民强体增力气;
飞南飞北去采蜜, 大人小孩都受益;
官员随便来吃蜜, 蜜蜂当然不愿意;
张口蛰了当官的, 咬痛官员那了得;
指使法官去出气, 让他去坐大牢狱。
冤枉一个好人比放过十个坏人社会影响还大。
2、本代理于1980年3月在财政厅的批准下,曾对陈的账务进行过复查,并根据原始单据重新做了帐,其结果没有发现贪污问题(申诉书和证词已做阐明,我就不再重复)。
通过我查陈的伙食帐,从中确实查出一些违法乱纪的问题,违法者不是别人,正是本案的控告者,他们擅自截留财政预算内资金,转入伙房,他们先后8次将年终经费节余和虚报支出等卑劣手段截留财政资金17177.50元,进入了他们“小金库”,藏在伙房建在伙食账上了,随后又逐渐支走,其中支取现金3554.77元,去向不明,伙房也用这部分资金作了非法经营国家计划供应的肉鱼蛋的流动资金,对于这样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为啥不予追查?
济南市市中区检察院对财政厅起诉的这起假案当做一起大案要案来办,据有关人士透露是上边压着让他们办的,不办不行,请问哪一条法律上有这样的规定?难道公、检、法行使独立办案的政策是纸上谈兵吗?我认为这是一个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典型案例。
3、驳斥终审判决的理由:
(1)终审判决认定陈广茂从1974年12月31日至1975年6月不到半年的时间共贪污5笔现金共计3445.81元,而1975年6月账面库存现金只有909.70元,你让人家到哪里去拿这3445.81元的现金。为了充分说明这个问题,附上附件二(即1974年12月至1975年6月现金收支活动情况表,请法官与原始账目核对)。
(2)关于1975年5月食堂和职工购猪下货1271.52元,没有记收现金账的问题。
这个问题根本不存在。这批猪下货是从兖州肉联厂购进的,汇给该厂货款3062.08元,1975年5月26日从银行汇出。货分两次运到食堂,第一次是五月份发来1870.52元的下货,伙房售给泰安会校1380.56元,收现金(实际上是卖给职工的),卖给二钢410元(收的是支票),伙房吃掉79.96元,剩下1191.56元,兖州在12月份交来第二批下货922.56元,大油94.74元,伙房全部留用了,还有下货174.26元也是伙房食用了。双方往来账全部冲平了,请法官核查1975年12月份库存材料盘点表。
收泰安会校1380.56元的现金,内行人一看就是假的,因为那个时候单位之间发生交易,结算金额超过30元必须是用汇票和支票结算,外地是汇票,本地是支票,泰安会校决不会拿出这么多现金,他也没有这么多现金。所以说它是假的。为什么要给泰安会校开据?因为卖给谁陈不知道,对户头开给谁张铭他们让给谁开就给谁开,只要收回平了帐,会计就不管了,但是回收卖出肉食1380.56元的款中有1271.52元是卖给本单位职工的,所以到银行存现金时注明1271.52元是各处室的,这就是所谓的1271.52元贪污的证据。注明了就成了贪污了,岂有此理。
(3)将炊管人员购买食品124.48元收款不入账,更不存在,所有营销的食品,收支每笔都已平衡(见营销食品活动情况表附件三),再说你也没有依据,拿出几张失效的白条子作为证据,怎么能行呢?
(4)1976年3月21日于恩泽交饭费9.95元,因与收8元的一张单据粘连在一起,导致漏记。
(5)终审判决中关于调整饭菜票贪污两笔计2039.86元。调整账目应是会计的正常工作,并且也有依据,这个依据就是财政厅指控的贪污粮票的那个依据,那个证据在财政厅手里。如果因为调账就认定贪污今后哪个人还敢从事会计工作。调整账目关键是看有无事实依据,这个事实依据就是库存饭菜票的实际数,实存数多了就应该调,如不多就另查原因。究竟多与不多呢?由于申诉人离任时没有办理清点移交,所以造成无据可查的局面。
1976年9月在某些厅领导的授意下,财政厅突然通知申诉人去高唐“农业学大寨”工作团,正如他们宣扬的那样“给他来个调虎离山”当时申诉人提出先把工作交接一下,然后再下去,领导说:“时间来不及了,你先下去,把钥匙留下,先让他们工作着,你要相信组织”,在组织的压力下,申诉人只好服从,把档案橱的钥匙留给他们,就去了高唐。谁知一个多月之后,财政厅将申诉人又调回,并突然宣布停职查账。申诉人回来后,发现他的所有账目和凭证、饭菜票全部被翻动,满满一箱饭菜票少了一个空洞,平常记录经济活动的小本和使用过的有价临时过渡条子都不见了,会计档案遭到了严重破坏。终审判决时,法官依一张于1980年1月26日财政厅专案人员徐中兴揪着申诉人的耳朵在刑讯下逼迫抄写的,并且在法律上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移交单”,作为证据来定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张资金平衡表是4年后补办的,有一点经济知识的人都懂得,办理移交,除必须具备一张资金平衡表外,更重要的是附有各科目的具体资料,如:银行存款必须有对账单;库存材料必须逐项清点,从品名、数量、单价到金额等应一一列出清单,并应有盘点人签字盖章;库存饭菜票同样也是这样,细粮票多少?粗粮票多少?议价票多少?菜票多少?都要一一清点列表,必须有清点人的签字等等。只有这样才算得上正式的移交清单,而且必须在会计离任时按照上述原则和程序办理完毕才能离任。请法官辨别和判定这张移交表的真伪。
财政厅某些领导为了将陈广茂打成贪污犯,调离工作不让办理移交手续,以组织手段强行调走,这是阴谋手段。食堂是个福利性的服务单位,既不能亏损,也不能盈利,如有节余逢年过节也得给职工吃掉,财政厅编造出这样的巨额暴利别说办食堂的从未有过,就是贩毒品恐怕也没有这么大的利润吧!
4、不是贪污而是诬陷,我有充分而确实证据证明。
①财政厅出示的那张资金平衡表全是假的,除银行存款、发行饭菜票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只举两个例子,第一、基金本来是846元,他们却改成为7092.10元,多出6246.10元,请问这是从哪里来的?是谁给的,它们的依据是什么?第二、一个月盈利3535.34元,几十个人的伙房能赚出这么多钱,纯粹胡编乱造,你办的是福利食堂,不是贩卖毒品,贩毒品也没有这么大的利润。
5、案件过程
陈广茂多年深受共产党和毛主席的教育,办事讲原则,抵制歪风邪气,得罪了一些小人,特别是那几位“高官”,申诉书中已讲述。另外还有一个关键人物,此人姓黄,今天先不点他的名。黄某人自始至终是主张整治陈的主谋者、策划者,实施迫害都是在他直接指挥下进行的,黄某现在身居高位,享受着高官厚禄的待遇,黄某是靠造反起家,文革期间混入“革命委员会”是“三结合”的产物,所谓“三结合”就是由复出的领导干部、军代表、造反派代表组成权力机构,黄某就是以造反派代表从一个基层单位进入省财政厅“革委会”。粉碎“四人帮”以后,党组织和政府各职能机构正式恢复,造反派代表属于“三种人”不能进入领导层,而财政厅这个造反派代表特殊,不但没有被赶走,反而钻进领导核心成了财政厅副厅长,党组成员,分管政工处、预算处,人权、财权都在他的手里。此人为什么这样神通除了他会投机钻营,溜须拍马和一点人际关系外更主要的是一把手对他的赏识。这个人刚进财政厅不久,恶习不改,偷盗公家存放在食堂院内的木材让吕木匠给他家做家具,被陈发现当众揭穿他,阻止他,从此他恨透了陈,黄某是小人得志,十分猖狂,在一次全省财政会议上大放厥词,说什么“我们在北京开会白天是共产党晚上是国民党”,此人吃着共产党,喝着共产党,掌握着共产党的大权,反过来再糟蹋共产党,纯粹是混进党内的异己分子。
由于得罪了以上这些有权有势的“大官人”,他们怀恨在心,必然要司机打击报复。
1975年财政厅非法经营水产肉食,借用伙食帐,由此伙食帐和经营帐搅在一起,陈本来就不懂,这么一弄他更糊涂了,当时就向领导提出这个帐他不会处理,请求领导派人帮忙,陈的这一要求正中整他那几个人的下怀,于是便开始耍手段,分步骤实施打击报复,本来这是分管行政工作的副厅长高兆珍同志的工作范围,黄某跳出来主动请战,要他来管,他这一举动正符合一把手崔风举的心思,于是便让黄某人专管,黄某指示政工处那两个心腹打手温树林、徐中兴去找一个叫张铭的人帮他做账,名为帮实为害,财政厅唆使张铭把帐搞乱,越乱越好,事后让张铭写了一份检举陈如何做账贪污的材料,这份检举揭发材料曾在法庭做过证词。张为什么这么效忠于财政厅呢?因为张是财政厅经营肉食的合伙人,在经营水产肉食中,捞取了一些钱财,财政厅正在整他,张为了解脱自己,讨好财政厅,甘当马仔、用心险恶、丧尽天良。接着下一步就是将陈调离,借“农业学大寨”时期派他去高唐,离岗不让办移交,秘密查账,查出所谓的九笔贪污,然后把陈从高唐调回,成立专案组,一直整了他六年之久,1982年又借搞“经济斗争”把他送进了监狱,整个审理过程申诉书已作了陈述。这就是案件形成的先后过程。
我对这个案子作了一个总结,财政厅那几个领导整陈蓄谋已久,整陈谋划了八步曲:①设套②中计③栽赃④作假⑤整人⑥坐牢⑦高官干预,司法以权压法⑧开除公职。
第一步“设套”:
本来经营肉食应单独设帐核算,而财政厅非把它并入伙食帐内搅和,他们深知陈不懂会计,肯定不会处理账务,必然要求领导帮助,这就是“设套”。
第二步“中计”:
陈确实处理不了这本混帐乱帐,便向领导要求派人帮助,这一请求正中他们的下怀,这就是“中计”。
第三步“栽赃”:
他们本应派本单位的会计、专家或熟悉会计工作的同志帮助陈处理账务,而他们呢却派来一个外单位的在他们手里有把柄的张铭来“栽赃”,把帐做乱,然后再让他检举陈。
第四步“作假”:
财政厅专案人员不让办理移交将陈调离,从乱帐上又做假账进行陷害。
第五步“整人”:
成立专案以那九笔错账定为贪污,整了他六年多。
第六步“坐牢”:
整了六年多还不解他们的心头之恨,1982年又借搞经济斗争,把陈送进监狱,蹲了10个多月的大狱。
第七步“高官干预司法”:
这个案子始终背后有高官的影子,这些高官上至原省委书记、副省长、省财办主任、下至厅长、副厅长,市委书记,由于他们的干预一个很简单的案子搞得非常复杂,原因就在高官干预,我举个例子,陈广茂和赵志浩省长及其夫人五十年代同在省财政厅税务局工作,赵的夫人和陈在一个办公室坐对桌,同志之间关系很好,以后他们调出济南,后来赵提升省长,其夫人跟随调回,住在省委二宿舍。有一次老同事见面赵的夫人打听陈,说很想见他,托人捎信给陈,让去她家一趟,陈听说后便去找她,除了叙旧,陈把自己的遭遇让她诉说,并求她请赵省长帮忙,能否过问一下,赵也过问了,他听省政府秘书长郭长才(郭也是财政厅的老人)说“最好你别管,陈这个案子涉及几个老领导”,赵感到问题复杂,便让夫人推辞了,第二次陈再找赵的夫人,其夫人告诉他,“老陈你这个事涉及一些老领导,老赵不便过问,请你谅解”。一个小小的案子当作大案要案来办,区检察院、区法院都是一把手亲自抓,自建院以来十分罕见。区法院审理了一年开庭公审,一审宣判无罪,公诉人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抗诉,1983年4月4日陈收到判决书到4月14日正式生效。不料到4月16日又接到区检察院抗诉书,时过两天,这个抗诉书还能受理吗!尽管抗诉书落款日期是4月12日,这是不行的,关键是应以中院接到抗诉书之日为准,同事也要送达被告人,如果中院12日接到,那陈也应在12日收到,为什么16日陈才接到,我们接到抗诉时油墨未干,这能叫同时吗?事实是一审生效,抗诉过期,这时财政厅十分惊恐,有一个办专案的处长,吓得吐了血,他们知道后果,于是便通过关系疏通中院,那时中院正在搞基建,急需财政拨款,财政厅、中院两家一拍即合,抗诉期已过怎么办呢?便在抗诉书的日期上作文章,再就是这份抗诉书不是出于市中区检察院的,而是出自财政厅,财政厅打印后区检查院加盖了公章,并给了一个文号,我的根据是,第一区检察院三次抗诉,只有第一次与第二、三次抗诉书打印的字体大不一样,现呈上请审判长辨别。第二文书不规范,一般单位发送公文都要有张公文发送表,其内容是:经办人拟草、主送单位、抄送单位、文件主要内容、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然后呈首长签发,交办公室打印经校对后发出,底稿留存进入文书档案保存。
我想法律部门处理公文更为严格,就拿陈这个案子说吧,起码有办案人起草,然后填写一份公文发送表,内容:对陈一审判决不服提起抗诉。主送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陈广茂抄送单位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最后送检察长签发,如检察长认为此文需急办或速办,必须在签发时加以注明,然后交办公室打印,打印好后进行校对,打字员、校对员署名,底稿交存文书档案保存,我敢肯定他们没有这套文书,不信可查阅区检察院的文书档案。就是有也是后来补办的,因为一审时当庭区检察院的公诉人张敬海表示不抗诉了,所以财政厅自己下手了。
这个案子区检察院自始至终听从财政厅的摆布,让它盖章就盖章,让它改写就改写,把一个很严肃的法律文书变成了一个小学生的作文胡批乱改,很不成体统。我就不明白到底是谁在办案。审判长请您仔细看看这份抗诉书就可发现,抗诉书本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诉,而他们却写给市中区人民法院,口气都是对着区法院。区检察院再马虎也不至于到这个程度,这就充分说明这份抗诉书是财政厅写的,财政厅那些人除了会整人,根本不懂法律程序,后经中级人民法院指点做了改动。
就是这么一份很不规范的抗诉书“中院”本应退回重新打印,因为抗诉期已过,再耽误时间就更不好办了。就这么一个乱七八糟的抗诉书也接受了,尽管这样还是耽误了两天。
抗诉书中说什么库存材料盘点有长有短是正常现象,纯粹是断章取义、胡搅蛮缠、一派胡言,一个月多出一千多元这正常吗?我干过材料会计,也干过仓库保管,每月月底会计、保管员都要进行一次盘点,年终还要进行一次大清点。盘点发现盈亏,必须查找原因,不论什么原因都要及时调整账目,以达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帐表相符的要求。
通常盘亏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正常损耗,二是被盗,三是多付,也就是本该付二斤,它却有意无意给了人家五斤。无论什么原因都要调账,减:库存材料、增:成本。
盘盈也有几种情况:一是漏帐,就是材料已经入库但账面没有记录,就应补记,就是增:材料,减:现金(或银行)。二是供货方提前进货入库,没有及时办理结算,属于这种情况就应增:材料,增:应付款,三是:短斤短两,没有足量发给对方,产生盈余的,就应增:材料,减:成本,四是回收的材料也应作价进账,增:材料,减:成本,总之不管什么原因都要及时处理账务,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账实相符、帐表相符,才算是个合格的会计。请法院查阅当时的收发档案,到底是什么时候收到抗诉书的。
二、违法办案
申诉书已详述,今天我还想重复一下
1、凭什么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讲义第十九讲第二节<立案条件有二:(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二)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审查案件是否具备立案条件时,应注意有无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被告人已经死亡,或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等。如果有即使客观上确实存在犯罪行为,也不能立案。
根据上述两个条件来看,第一,陈根本没有贪污,更谈不上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第二,陈这一案件发生在1973年至1976年间,这本是一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一个历史冤案,三中全会以后,陈向组织上提出复查,这也是正当的要求,不仅得不到答复,反而又被送进监狱,这样办案是否考虑过追述时效?刑法总则第一章第九条和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很明确,第九条(略)
陈这一案件是“双打”运动中的一起冤案,本来是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的案件,怎么又借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来追诉呢?就是需要追诉,也需要研究一下追诉期吧!
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第七十八条:“追诉期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追诉期的问题,刑法讲义也讲的很清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时效为五年”(见刑法讲义101页22行)。陈这一案件是六年前的案子,就按起诉书指控的那个4487.67元的贪污数额,根据当时的法律,也就是判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当时的法律据向有关执法机关询问就是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节规定的很明确,第三条:犯贪污罪者依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惩治:一、二(略),三: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一年至四年的劳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制。
根据上述几条规定,都已超过追诉时效,而省、市、区三级检察院都说追诉期是十年。我们没有见过,违规办案还强词夺理,这一个十年的追诉期是什么时候规定的,又是哪里规定的。
2、凭什么逮人?
逮捕实质上是依法剥夺了被告人的人生自由权力,所以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39条、40条对逮捕措施的运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即:(一)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罪,(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因而有逮捕的必要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原则是: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一定要尽可能少捕人。
根据以上三个条件和党的一贯原则,逮捕陈都是不应当的,第一,他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清(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如果说查清了,为什么一直拿不出个结果来,这种先逮人后查犯罪事实又是哪里的规定?第二,主要犯罪事实还没有弄清,更谈不上第二个条件了。第三,当时这个案子已有六年之久,在此期间他一直被财政厅管制,还会发生危险吗?这三个条件都对不上号,我听陈的儿子说,他们去检察院申诉时,问一位检察长,“事实还没查清怎么就可以逮人呢?”这位检察长说:“我们认为有罪就可以逮”,我要反问一句我认为你们这是陷害他人枉法办案是不是也可把你们逮起来押上一年半载行吗?
3、通过对陈广茂同志这一案件的处理,法律明确规定,二审必须在一个月内审结,最多不超过一个半月,而中院均是失效审理,第一次审理了一个月零四十五天,超过了十天,第二次审了三个半月,超过了两个月,第三次超过了四个月零十八天,拿法律当儿戏,财政厅搞假证进行诬陷,检察院不按法律办事。
4、羁押期超出法律规定。超出七、八个月什么理由,依据又是什么?
5、量刑不准确,就按终审认定贪污的3445元起码要判四年,为什么要判免刑呢,这又是哪家的法律?
6、既然是免刑,为什么要坐大牢十个月?
请法官给我一个答复。
三、本代理的意见:
作为省财政厅这一组织,本应根据党的一贯政策实事求是,派上几个熟悉会计工作的同志按原始单据重新记账(也就是正规的帐),再看有什么问题这样既澄清问题又能帮助同志,但是却不然,而是从成见出发,怀着整人的目的,采取了一种不择手段,搞突然袭击,查账违反规定,既不让陈办理会计档案移交,又不让清点库存材料以及票证,而是把钥匙一收了事,然后又来了一个“调虎离山”之计(崔凤举在1976年在一次全省的一次会议上就是这样讲的,崔当时任省财委主任兼财政厅长),将陈派往高唐县“省农业学大寨工作团”,时过一个月后,又调回机关,宣布成立他的专案组,对他进行所谓的审查,专案人员专挑对陈有成见的人参加,特别是那个徐中兴,是陈的死对头,由他一人查账,在他查账期间从中作弊,偷取饭菜票和临时单据给陈栽赃,陈在受审期间,大搞刑讯逼供,在账务上他从错中找错,错中做假,由于不让办理移交使会计档案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凡是做经济工作的同志都知道,通常查账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面对面,一种是背靠背。所谓面对面就是说会计档案仍在经办人手里,查账人员需要调阅的帐表、凭据以及单据和账面上体现不出来的有关经济活动情况,经办人都要如实的向查账人员提供,查完后双方进行核对,如有争执,可请有关会计专业机构或会计专家进行鉴定或仲裁。第二种是背靠背,所谓背靠背,就是说事先已经发现或掌握了经办人有问题,会计档案放在他的手里有被破坏的危险,必须将会计档案接过来或封存,然后通过清点办理移交手续,起码要办理一个移交清单,有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查账人员开封审查时,除当事人必须具有两人以上参加,这是起码的常识,是个会计都知道,何况我省最高财政机关的财政厅更应如此了。但是他们没有这样做,而是违反常规,独出心裁,自搞一套,说穿了就是整人的一种手段,以后财政厅那些有权人士也觉察到这一手段不太高明,为了掩盖这一不可告人的目的,四年以后又于1980年1月26日,强制陈广茂同志给他们补上这个手续,陈在刑讯之下,不敢不写,于是按他们指定的那个数字写了一份“1976年10月15日移交清单”,不过他在签名的右下角用很小的字又注上“1980年1月26日补办”。这张移交表在法律上也是不生效的。对于这个问题我曾向市中区检查院张敬海同志讲过,你听这个张检查官是怎么对待这个问题的,他说“不是人家财政厅不让他办理移交手续而是他不交,把钥匙一扔,所以人家不得不收就是了”,真是天大的笑话,世界上哪有这样的蠢事,他扔钥匙你就收,难道你就不懂得这把钥匙的厉害关系和后患吗?如果扔给你一个炸弹,你也敢往口袋里装吗?不怕炸着?当然我这是打个比喻,事实上陈广茂也没有这样做,他也不敢这样做,如果真是那样,财政厅那几个打手还不把他整死啊。退一步说就是按张敬海说的那样,他把钥匙一扔不办移交,你这一级组织是干什么的,为什么不制止,能允许他这样做吗,你能办陈的专案,也能把他送进监狱,难道这么一个小小的移交问题你就没有办法了?这怎么能让人相信啊,
由于不办移交,会计档案遭到破坏,饭菜票被盗,附属单据的丢失都已说明问题,在这种背景下查出的帐还有什么真实性,侦查人员在现场被破坏的情况下再去依它作为证据,还有什么可靠性?会计档案遭到破坏,陈经手期间,有很多兑换过来的现金临时收据和以条代帐的条子都作为附属单据放在会计档案里备查,而我在80年3月份查账时发现这些条子一张也不见了,哪里去了?现在财政厅及法院拿出几张来,以此作为证据,诬认收款不入账,这些人什么事都能干出来,临时收据怎么能作为入账的依据呢?只有正式收据才是入账的依据,财政厅和法院手里拿着这些临时条子,陈广茂同志早已给他们兑换成正式收据了,现在拿出这些作废的条子作为证据那怎么能行呢?这些条子又是怎么出来的呢?为了说明正式收据和临时条子的关系,有必要把他讲清楚,在陈经管期间,特别是75、76这两年,财政厅通过各种不正当的关系,通过食堂非法经营水产、肉食等物,购进的东西又多又频繁,收回的现金也很多,伙食收的现金入库时,会计收款时,一是开个临时收据,二是在他们记得账上划个√或签个字,以示收到,然后到了一定的额度或处理完一批东西,伙房拿着这些临时收据和条子,以及收回来的现金向会计兑换成正式收据,会计根据开出的正式收据办理入账,临时收据和其他一些临时条子,在外的时间很短,不宜过长,拿着临时收据和拿着现金一样,丢了这些条子就等于丢了现金,再说陈不干会计之前,宣布过临时条子作废,就是他不宣布,也要和他兑换正式收据。现在我要求一审审判长袁敬海出庭说明一审经过一年审理判决无罪理由是什么?更审审判长任明来说明为什么由一审改判免刑?
对陈广茂一案我概括了一下九个问题,从这个九个问题不难看出他们自始至终依仗权势,公然对抗法律。
①财政厅捏造事实,进行诬陷迫害六年之久。
②区检察院于法不顾,非法立案。
③非法逮人又违背检察院组织法,基层检察院逮人必须向省、市上级检察院备案,他们没有这么办。
④区法院尽管一审判决无罪,但也有错误,追诉期已过不该受理,再就是屈服财政厅的压力剥夺了一个知情人的我当辩护人的权利。
⑤区法院与“中院”有暗箱操作嫌疑,私下必有交易,否则它不会违心更审,权力压制了法律。
⑥“中院”授理过期抗诉,违法。
⑦“中院”三次审理均超过法定期限,是无效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⑧“区院”、“中院”量刑不准确,你们清楚,我也明白。
⑨财政厅不顾干部政策,从成见出发,专门整人,将其开除,使他没有了收入、居无定所、无处栖身,财政厅迫使陈沿街乞讨、置于死地、丧尽天良,没有一点人性,严重剥夺人权。
陈广茂贪污一案,根本子虚乌有,纯系一桩错案、假案,它没有犯罪事实,中院、区检察院不顾法律规定违法办案,是一起典型的以权行法、以权压法的案例。
以上就是我的代理意见。
代理人:王振兴
2014年2月 17日